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坎儿井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坎儿井保护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6年9月23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2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坎儿井保护条例
(200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坎儿井的保护、传承和利用,继承中华民族历史文化遗产,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坎儿井的保护、传承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坎儿井包括坎儿井水源和竖井、暗渠、龙口(出水口)、明渠、蓄水池等构成的地下水利工程以及坎儿井文化遗产。
坎儿井文化遗产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坎儿井物质遗存,以及坎儿井开凿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坎儿井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遵循有效保护、科学管理、统筹协调、合理利用的原则,保障坎儿井在用功能的延续,维护坎儿井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坎儿井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坎儿井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坎儿井的保护,将坎儿井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坎儿井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坎儿井日常巡查等制度,依法做好坎儿井有关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坎儿井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已认定为文物的坎儿井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坎儿井保护、传承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坎儿井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坎儿井的保护、传承、利用以及研究给予资金扶持。
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坎儿井的保护、传承、利用以及研究。
第八条 坎儿井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坎儿井保护、传承和利用的宣传,提升坎儿井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讲好坎儿井故事,传播坎儿井承载的文化价值和时代精神,深入挖掘坎儿井蕴含的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历史内涵,增强各族群众对中华民族的认同感和自豪感。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社会组织以及专家学者等开展坎儿井文化遗产研究、学术交流。
第九条 坎儿井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坎儿井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和适用的坎儿井维护技术、工艺及节水灌溉技术。
第十条 坎儿井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坎儿井保护、传承和利用的信息化、数字化建设,运用大数据、云计算、遥感监测等技术,推动坎儿井信息共享和数字化展示,促进现代科技在坎儿井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中的应用。
第十一条 对保护、传承和利用坎儿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坎儿井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等相关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坎儿井状况调查评价工作。
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和修改坎儿井保护和利用方案以及维修和管理坎儿井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坎儿井保护名录制度。坎儿井保护名录由坎儿井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纳入《世界灌溉工程遗产名录》的吐鲁番坎儿井直接列入坎儿井保护名录。
第十四条 州、市(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和修改本行政区域内的坎儿井保护和利用方案,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和修改方案时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坎儿井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水利工程布局,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坎儿井水源枯竭,维护其良好的生态系统;对因地下水超采导致坎儿井水源枯竭的,应当采取限制取水、封停机井、涵养水源等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位持续下降。
新建、改建、扩建水库等控制性水利工程或者新打机电井,应当对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进行评估论证,符合坎儿井保护和利用方案的要求,避免对坎儿井水源造成影响。
第十六条 坎儿井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坎儿井地下水的动态监测和管理等工作,并依据监测结果和潜在风险,采取应急预防和处置措施。
第十七条 坎儿井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
人员活动密集或者有较大危险因素等区域的坎儿井竖井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识以及保障设施。
第十八条 沿坎儿井走向,以坎儿井水源第一口竖井口为基准,上下游各二千米,两侧各七百米,暗渠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不得擅自新打机电井;已有的机电井,应当控制并逐渐减少取水量;已经干涸的机电井,依法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十九条 坎儿井暗渠地上两侧各三十米内,已有的耕地维持现状,不得扩大灌溉面积或者改种高耗水作物;不得新建渠道、房屋等各类建筑物;已有的建筑物对坎儿井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坎儿井暗渠地上两侧各三十米内,限制重型机动车辆通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对坎儿井实施下列行为:
(一)破坏附属于坎儿井竖井的堆土;
(二)在坎儿井竖井中通过安装水泵等抽水设施取水;
(三)向坎儿井暗渠、龙口(出水口)、明渠、蓄水池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等方式排放污染物;
(五)其他破坏坎儿井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影响坎儿井安全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以及石油、天然气开采、房地产开发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坎儿井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给坎儿井造成的危害进行评估论证,征求水行政等相关部门、专家以及公众的意见,并制定坎儿井保护方案。被认定为文物的坎儿井,相关工程的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坎儿井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日常维护,定期掏捞、清淤,检修和加固竖井、暗渠、龙口(出水口)、明渠、蓄水池,遇有危及坎儿井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坎儿井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加固、修复坎儿井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和水利工程相关技术标准,采用科学合理的工艺与材料,确保坎儿井的原有风貌、结构以及功能得以最大程度保留和恢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坎儿井掏捞、清淤、检修、加固和修复予以补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坎儿井开凿技艺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制度,加强传承人队伍建设,开展坎儿井工匠人才培训,为坎儿井保护和利用提供支持和服务。对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通过专项补助、提供传承场所等方式予以扶持,保障其开展传承、研究和展示等活动。
鼓励坎儿井传承人积极参与本地坎儿井日常维护、修复和加固工作。
第二十五条 鼓励依法开展坎儿井文化遗产传承、利用活动。支持依托坎儿井发展文旅产业,开设与坎儿井保护相关的博物馆、展览馆、观光游览区等展示体验场所,通过文物展陈、历史讲解、场景复原等方式真实反映坎儿井的历史功能、工程成就和文化价值。鼓励开展与坎儿井文化遗产有关的文艺创作、文创产品开发和宣传推介。
鼓励对依托坎儿井开展文旅产业等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提取适当比例用于坎儿井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对坎儿井实行分类合理利用。利用坎儿井从事经营、旅游、展示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坎儿井保护和利用方案,不得对坎儿井的地下结构、水源通道、水质安全及周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不得擅自填埋、封堵、改道或者改变坎儿井的原有布局和用途。
利用坎儿井从事经营、旅游、展示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
第二十七条 坎儿井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使用坎儿井的水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坎儿井的水除外。
第二十八条 对坎儿井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提倡按方计量收取水费。所收取的水费主要用于坎儿井的日常维护。
第二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坎儿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通过集体协商、民主决策的方式,建立健全坎儿井保护、水量分配、节约用水以及坎儿井维修、保护、管理资金筹集、使用和劳务投入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鼓励组建农民用水者协会,实行坎儿井用水民主管理。
第三十条 原有坎儿井之间的距离,应当尊重历史,维持现状。坎儿井需要延伸涉及相邻方的,应当协商一致。
第三十一条 使用坎儿井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选择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化解纠纷。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和损毁坎儿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坎儿井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