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2008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3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沙治沙规划
第三章 土地沙化预防
第四章 沙化土地治理
第五章 沙化土地利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土地沙化,治理和利用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利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防沙治沙、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管理、沙化土地利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防沙治沙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分区施策、以水定绿、科学防治、合理利用的原则,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兵地联动、社会参与的防沙治沙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沙治沙工作的领导。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实行政府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
农业农村、水行政、财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沙治沙的相关工作。
沙化土地相邻的州、市(地)、县(市、区)应当加强跨区域联防联治协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动员社会公众参与防沙治沙,增强全社会防沙治沙、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自觉意识和责任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防沙治沙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的宣传,传播先进防沙治沙经验,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防沙治沙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工作,加强防沙治沙专业人才培养,提高防沙治沙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建立产学研合作机制,开展防沙治沙新技术、新装备、新材料、新方法的研发和应用。
第二章 防沙治沙规划
第八条 防沙治沙实行统一规划。从事防沙治沙以及沙化土地利用活动,应当遵守防沙治沙规划。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会同农业农村、水行政、财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编制自治区防沙治沙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明确防沙治沙的依据、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主要内容和保障措施等,并与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者的意见。
第十一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沙治沙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三章 土地沙化预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在主要风沙口、沙尘暴策源地和频发区、土地沙化扩展区等生态区位重要地区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类布设监测站点,进行土地沙化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沙尘暴灾害的预测、预报、预防和灾后救援的组织管理和紧急处置机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荒漠植被和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制止破坏或者损害荒漠生态系统功能的活动,巩固退耕还林还草成果,恢复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出一定比例的土地,在沙漠边缘、绿洲外围和农田周边因地制宜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除抚育更新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更新采伐的,应当在其附近预先形成接替林网、林带,并按照有关规定经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验收。
沙漠和流动沙地边缘等林木更新困难地带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
第十七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风沙危害区域的草原建设和管理,实行以草定畜,保持草畜平衡,防止草原退化、沙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风固沙林、沙生植被及沙化草原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治理,采取避免污染环境以及对人、畜和各种有益生物安全的治理措施,保护沙化土地区域内生物多样性。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编制流域和区域规划时,应当统筹配置防沙治沙用水,防止水资源超承载力导致自然植被退化和土地沙化;加强生态配套水源工程建设,发展小型蓄水节水设施,采取引洪灌溉、农排水和苦咸水利用等措施,保障沙化土地生态用水。
第二十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推广应用各种节水技术措施,严格执行农业用水灌溉定额,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论证。
州、市(地)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就报告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求同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沙化土地上具有特殊生态和景观价值的沙漠、戈壁、雅丹、古迹,以及典型自然人文景观、沙生植被、珍稀濒危野生动物集中分布的区域逐步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加强保护和科学管理。
第四章 沙化土地治理
第二十三条 沙化土地治理应当坚持统筹森林、草原、湿地、荒漠生态系统保护,以沙漠、戈壁边缘及绿洲、流域、山系等为防治单元,实施固定半固定沙漠提升工程;对规划重点治理的沙化土地,因地制宜采取工程和生物相结合的措施,科学配置林草植物类型和密度,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二十四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人工固沙造林种草、飞播固沙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退化植被修复以及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对沙化土地实施综合治理。
第二十五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沙化耕地采取轮作、秸秆还田、培肥地力以及冬春季免耕留茬等保护性耕作措施,防止土地持续沙化。
第二十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沙化草原采取综合治理措施,恢复植被,改善草原生态功能。
鼓励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人工草场,采取改良草、畜品种,牲畜舍饲圈养,围栏封育,防治虫害、鼠害等措施,逐步恢复草原植被。
第二十七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气候条件,依法开展人工增雨(雪)作业,促进沙化土地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五章 沙化土地利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自然和经济规律,坚持治沙致富、增绿增收相结合,在保护好生态且水资源条件允许的基础上,利用光、热、土、生、景等资源,适度有序发展节水、低碳、环保型特色沙产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沙地资源,引导和支持建设特色经济林果、花卉苗木、饲草料、药用植物等沙产业种植基地,发展相关产业,促进乡村振兴。
实施三北防护林、重点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等项目,应当优先吸纳脱贫人口、边缘易致贫劳动力参与绿化造林,带动农民增收。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种植沙生林果、沙生药材、固沙牧草等沙生经济作物,发展设施农业以及其他沙产业,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开展特色经济植物精深加工,开发饲料、药品、保健品、果品等沙产品,打造具有地域特色的沙产业生态品牌,推动种植、加工、运输和销售等相关产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沙漠自然资源发展特色生态旅游,推动体育赛事与沙漠旅游融合发展,打造培育沙漠旅游精品线路,适度开发沙漠探险、沙疗康养、丝路文化等旅游项目,促进生态旅游产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并支持在沙漠、戈壁、荒漠合理有序开发风能、太阳能等新能源项目。
鼓励采用高效先进的光伏技术和产品,开展光伏治沙,改善沙漠生态环境。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级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防沙治沙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
第三十四条 防沙治沙活动实行下列优惠措施:
(一)防沙治沙造林用水,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用水优惠规定;
(二)治沙造林、育苗、种草用电,执行农业排灌用电价格;
(三)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从事治沙活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享有不超过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但应当按约定完成治理目标;
(四)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防沙治沙的,根据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天然林保护、公益林保护、草原生态保护补贴奖励等相关制度,将沙化地区符合条件的森林、草原纳入生态保护补偿范围。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为防沙治沙提供金融支持,对防沙治沙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办理抵押贷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防沙治沙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提供相应的资金支持。防沙治沙重点科研项目和示范、推广项目应当优先立项,优先安排经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负有防沙治沙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害防沙治沙者合法权益的;
(二)擅自调整或者修改防沙治沙规划的;
(三)除抚育更新外,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接替林网、林带进行验收的;
(四)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